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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灌南县农村产权集体资产交易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12-15     浏览次数:     来源:

 

关于印发《灌南县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细则

(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县各有关部门,县各直属单位,驻灌部省市属单位:

《灌南县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细则(试行)》已经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灌南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5年12月10

 

灌南县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细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规范农村集体资产交易行为,维护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5]13),《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连政办发[2015]56)灌南县《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灌南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灌办发[2015]51)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制定本交易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在灌南县农村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农交所”)及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以下简称“服务站”)进行的转让、发包、租赁等交易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不包括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机动地、水面、荒地、林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经营权)交易,是指农村集体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生产资料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产,有偿转让、发包、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或组织以外的法人、个人经营或使用,以及集体股权转让、公益项目招标、大宗设备物资采购并订立合同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交易过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村集体资产。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范围

第六条  本细则所指的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 农村集体所有的房产、建筑设施;

        () 农村集体所有的交通工具、机械、机电设备等财产;

        ()农村集体控股、参股、联营的企业以及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等,按照合同及章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或股权;

        () 农村集体依法拥有或控制的无形资产;

  () 农村集体公益项目招标( 集体项目资金安排);

  () 农村集体大宗设备、物资采购;

  ()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可以采取协议、电子竞价、招投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产权出让信息公告发布期满后,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农交所按照《产权出让公告》约定组织交易双方签约;产生两个及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由农交所按照《产权出让公告》约定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

  第八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在规定的标准和权限内可以向乡镇服务站申请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县农交所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按“申请交易→审查受理→信息发布→受理报名→组织交易→成交签约→价款结算→成交公告→交易鉴证→登记备案”的一般程序进行。

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一律通过县农交所办理交易手续,没有农交所鉴证的交易无效。交易应具备以下条件:   

()农村集体资产与国有资产以及农村集体资产不同所

有者之间产权明晰;

()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产业发展

规划、环保要求。

第十一条  申请交易:出让方拟出让产权的,向交易所申请出让产权,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申请书(出让方);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四)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证明;

(五)出让标的的情况介绍;

(六)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七)农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出让信息内容备案的项目,由出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审查受理 :县委农工部、县国土、住建、农业、林业、知识产权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出让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

农交所应当对产权交易项目进行登记,并对出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全性、合规性审核。通过登记、审核的,出具《产权出让登记通知书》和《产权出让资格确认通知书》。

第十三条  信息发布:对出让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审查通过的,由农交所统一对外发布产权出让信息,征集受让方。

(一)出让方可以根据标的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二)出让方应当在《产权出让公告》中明确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交纳金额及处置方法等相关事项,并公示如意向受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违规或违约行为时,以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公示如出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违规或违约行为时,以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农交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出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书面解释或者具体说明,并在《产权出让公告》中一同公布。

(四)出让方标的的公告价格应由出让方提出,如相关政府管理部门有要求的,出让方标的的公告价格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标的底价。

(五)出让方应当明确信息公告的发布期限。首次信息公告的发布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并以首次信息公告发布之日为起始日。信息公告的发布期限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

(六)出让方在产权出让信息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产权出让公告》中的内容。如因特殊原因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重新履行相关民主决策程序和审批、备案程序,经农交所审核通过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七)在规定的发布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出让方可以按照《产权出让公告》中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的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产权出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发布期限的,信息公告发布期限到期自行终结。

(八)信息公告发布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相关主体提出中止信息公告发布的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并经农交所审核通过后,农交所可以作出中止信息公告发布的决定。

  第十四条  受理报名: 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提交的资料应当是原件,如为复印件的,应当由原件持有方签字、盖章。并接受农交所资格审查:

  (一)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申请书(意向受让方);

  (二)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农交所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组织交易: 农交所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限内向农交所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日为准)后获得参与产权交易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自动放弃交易资格。

竞标人一经报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标人高于自己停止的起报价时,自己不再上报价位,方可视为其已经放弃竞标资格。

第十六条  成交签约: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在确定受让方后的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农交所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合同内容

    农村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交易双方的名称和住所;

        () 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交易方式;

        () 交易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资产交割事项;

        ()合同的生效条件;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合同的审核,由县农交所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为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并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价款结算:受让方应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合同价款支付到农交所合同价款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按照约定转为合同价款,农交所向受让方出具收款收据。出让方收到合同价款,应当向农交所出具收款收据。农交所收到交易服务费后,应当向交纳方开具收费凭证。

产权交易款项包括交易保证金、合同价款及产权交易服务费,一般以人民币为结算货币,由农交所分别开设独立账户对各产权交易款项的收付结算。

未成交的意向受让方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由县农交所在交易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退还。

第二十条  成交公告:成交产权交易项目由县农交所在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平台上进行公示,农村集体产权交易项目同时在村务公开栏上公示。

第二十一条  交易鉴证:产权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农交所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鉴证的内容

《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

出让方:包括产权所有权人、出让方全称、出让行为批准机构名称、出让方法人代表、出让方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

受让方:包括受让方全称、受让方性质、出让方法人代表、受让方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

出让标的内容及方式:包括标的全称、标的座落、土地四至、确权机构、权证编号、出让方式、交易方式、交易数量、成交金额(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签约日期、合同编号、合同起止日期。

证书编号和县农交所审核鉴证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登记备案:在县农交所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凭农交所出具的《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到县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到县农交所登记备案。

凡涉及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的变更,有关部门应当要求出让方、受让方提交农交所出具的《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由县物价部门核定。为了扶持农村产权的流转交易,对作为出让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交易价格,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值作为依据;资产交易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监管办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出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书面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农交所认为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县委农工部、县国土、住建、农业、林业、知识产权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的登记和颁证管理。

  (二)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三)农村集体产权交易价格低于标的底价时,产权持有者有优先回购权;农村集体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和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涉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追究其相应责任:

    ()按规定应该进入县农村产权交易所交易的产权而未进场交易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违反规定将必须进场交易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交易的;

    ()涉及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未经民主决策而先行实施的;

    ()提供虚假的公告、证明材料,或者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第三十条   县、乡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及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对发现的违规交易行为不及时报告或放任纵容、不制止纠正的:   

()不按规定履行事前核准、备案、告知手续的

        ()交易公告中有关获取交易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提供虚假的公告、证明材料,或者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在交易过程中借工作之便参与违规交易、不当干预正常评标活动等违纪违法行为的;

        ()在交易活动中索取、收受贿赂的;

        ()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交易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责任追究的种类:

    责任追究包括组织处理(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解聘、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责任追究程序: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有关职责。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责任追究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建议;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的责任追究建议作出责任追究决定;责任追究决定机关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责任追究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需要追究党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有关行政部门给于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农交所申请调解。争议涉及县交易所或服务站时,当事人可以向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灌南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灌南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51210印发